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六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胡國明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鄉○○路方向行駛,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段○○鄉○○路○段路口時,本需注意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側方向燈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或左轉手勢即貿然左轉,致與其同向後方由 鄧光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鄧光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肘、右膝、左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胡國明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護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逕行駕車離去,嗣經鄧光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光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國明自警詢及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二十四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國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漠視整體用路人之安全而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且拒為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行駕車離去,亦未報警處理,情節匪淺,並兼衡其有正當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亦已坦承犯行且到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