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乾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7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乾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乾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外雙溪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五華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乾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13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揭示生效而確定並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揭示後5年內之105年11月6日再犯本案犯行,自屬於5年內再犯,而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有於105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外雙溪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上開所載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0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含外包裝袋10只,│林乾源│供其犯本│││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8026公克)││案犯行所││││││剩餘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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