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的偽造署押肆枚(含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陳盡孝 告訴偵辦」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偵辦」(被害人陳盡孝已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告訴;偵11588卷第34頁背面),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國民因有借款需求,卻又擔心自己馬上就因案會遭通緝而不願自己的姓名曝光,即以「 王國民 」的名義向被害人陳盡孝借款,並以「王國民」的名義書立借款證明並按捺指印,造成被害人損害(當被害人有問題需要找被告時,會較使用真名者困難),更造成人與人間商業合作、談判和解間信任的破壞,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過往的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覺得自己因案會遭通緝,擔心自己身分曝光)、所生危害(受害者非眾)、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的偽簽「王國民」署名2枚及指印2枚,依前揭法文說明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1│借款證明。│借款證明第2行│王國民署名2枚│他卷第4頁││││及借款人欄。│、指印2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58號被告黃國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民因惟恐遭通緝,於民國97年3月10日,在新竹市某處,自稱「王國民」向陳盡孝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借款證明上偽造簽署「王國民」署名及按捺指印2枚,並以王國民名義寫下「本人王國民因開店資金週轉不便,特向陳盡孝先生商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示昭信」等文字,而冒用「王國民」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於97年3月10日,在新竹市某處工地,將前開偽造之借款證明交付與告訴人供借款擔保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王國民」及陳盡孝。嗣因黃國民遲未清償借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盡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盡孝之證述相符,復有借款證明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王國民」署名於借款證明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王國民」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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