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6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顯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月  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月  4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8號

  被   告 莊顯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寧夏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麥香奶茶1罐、金車伯朗咖啡1罐、春風袖珍包面紙1包、好來牙膏1盒及新貴派巧克力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91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主任 蔡純如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遭竊之上開商品業已全數發還予蔡純如)

二、案經蔡純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顯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純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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