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蕙竹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蕙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板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莊蕙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蕙竹於①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②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23時58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清福宮,持貼有雙面膠之塑膠板伸入香油錢箱黏取紙鈔,竊取由清福宮主任委員 黃聲 鍍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2張得手。適為現場之香客 鄭清文 發現,遂報警查獲上情。員警並於到場後扣得莊蕙竹所有之塑膠板1個及其竊取之百元紙鈔2張(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蕙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清文、清福宮主任委員黃聲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塑膠板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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