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吳國興 被告 李紹逢 (即 李燕祥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潘進順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