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58號
聲請人潘○○
特別代理人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00號)於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並由其特別代理人乙○○代為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王○○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王○○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