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8號再抗告人 王蘇秀枝 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相對人 江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另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就再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9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駁回抗告在案。因系爭本票面額為150萬元,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汪曉君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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