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之指訴。
3、驗傷診斷書、被告酒精值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