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彬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彬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彬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監
理單位註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告洪彬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彬萍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其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鄉○○路○號前,欲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該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迴轉,適有 鄭玲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因而閃避不及,與洪彬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鄭玲邑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鄭玲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洪彬萍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不│││查中之自白│諱。│├──┼──────────┼─────────────┤│2│告訴人鄭玲邑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偵查中之證述│開車輛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仍貿然││││進行迴車,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1、證明現場道路狀況。│││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2、證明車禍發生後,車輛之│││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停放位置、受損情形及現│││)(二)、公路監理電│場狀況。│││子閘門查詢資料證號查│3、證明被告駕照經註銷之事│││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實。│││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設│││表1份│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2、證明被告之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5│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開放│││診斷證明書1紙│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考領駕駛執照雖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稽),惟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事由,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車輛,致告訴人鄭玲邑騎乘上開車輛因不及閃避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未依規定,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而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駛汽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