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宏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嘉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申辦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實屬不該,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固有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4150號被告陳嘉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使被詐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行為所用,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0日16時50分許起,假冒 簡黎華 之友人「鄧會計師」名義,以陳嘉宏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簡黎華聯繫佯稱:其已更改電話號碼,且因需款急用,要求簡黎華匯款云云,致簡黎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8年6月25日13時25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對方所提供 賴伊廷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7萬元至 張原肇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簡黎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賴伊廷、張原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簡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上開國泰世華及郵局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簡黎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之截圖照片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匯款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化雨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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