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157號

原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SiTouManWai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黃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月費為新臺幣(下同)1,099元,向被告購買健身中心會籍,然被告未給付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月費,共計6,594元等情,有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會員確認書及付款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7頁、桃小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月費有繳到110年8月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20頁反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二、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第1項B款、F款固約定:「會員有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合,致不宜運動者,應備具醫院證明者。因重大流行性傳染病發生,且本會員位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疫區內,應具備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於填具暫停會籍申請書與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依本中心之規定事先申請辦理暫停會籍。於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會籍與合約期間均因此順延之」,有系爭合約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被告雖抗辯其因住院開刀、疫情於系爭期間不能運動,毋庸繳納月費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20頁反面),然被告未舉證其於系爭期間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合,致不宜運動,尚難認其已符合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第1項B款得申請暫停會籍之條件。另系爭期間並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復未禁止健身中心於系爭期間營運,亦難認已符合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第1項F款得申請暫停會籍之條件,從而被告既不符合暫停會籍而得免繳月費之約定,自仍負有繳納系爭期間月費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94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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