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董宇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宇宸緩刑貳年,並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董宇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卷第61、91、9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業與告訴人 張君儀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付部分款項;
㈡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予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認被告合於自首條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後坦承,惟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智識、家庭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及其負擔:
1.本院考量: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如期支付2萬元【調解筆錄二、㈠部分】等端,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院卷第67、68、71頁)。
⑵又公訴人及告訴人均請本院予被告如調解筆錄所載分期支付餘款6萬元為條件之緩刑(院卷第39、96頁)。
⑶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被告應依卷附調解筆錄分期給付告訴人。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以觀後效。
3.至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14年7月31日至115年6月30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即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二、㈡(院卷第67、68頁)
2.此部分尚未履行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7519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5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審卷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