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鐘選任辯護人賴威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鐘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鄉○○路00號前,欲穿越馬路左轉彎進入彰南路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同車道有由 許秉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告訴人許秉宏機車前方與被告陳振鐘自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告訴人許秉宏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經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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