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倫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
44、40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倫泉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袁倫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 吳昌友 (綽號「炮哥」)、 吳文 瀚等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佯裝檢警或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 郭亭君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金融卡予袁倫泉,再由袁倫泉領取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並可分得提領款項約3%之報酬。嗣經郭亭君等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亭君、 易聖芳莊忠雄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倫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2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4號<下稱偵卷>第19至34頁、第37至39頁、第211至2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4號卷<下稱他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0頁、第1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亭君、莊忠雄、 易聖芬 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進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9頁正反面;偵卷第41至55頁、第73至81頁、第83至84頁;他卷第129至13
3頁、第157至1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偵查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嫌犯袁倫泉涉嫌詐欺案件偵查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5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7張、超商影像調閱畫面6張、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各1份、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易聖芳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85001103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3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6至10頁、第20至21頁、第48至54頁;偵卷第17頁、第33至34頁、第57至71頁、第103至206頁;他卷第49至57頁、第75頁、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7頁、第
135至1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50號卷<下稱南檢他卷>第5至13頁、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第56頁、第91至9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從形式上觀之,業已表明係「臺中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等政府機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以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7年12月21日某時起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郭亭君施詐,並由被告負責出面收取告訴人郭亭君交付款項,被告即可從中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本案詐欺集團顯屬有犯罪分工、聯繫、從中朋分報酬之完整且具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自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又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層層分工之方式運作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明知係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已如前述,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從而,本院尚查無經其他法院論處被告於10
7年12月21日前參與組織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復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加入綽號「炮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實際出面向告訴人、被害人取款,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假冒健保局、警察局及冒用檢察官、法官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或完全明瞭詐欺集團內各成員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得金融卡、領取詐騙款項及繳回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吳昌友、 吳文瀚 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中,同一被害人陳進生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因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所侵害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莊忠雄於108年2月22日遭詐騙交付30萬元後,於同年月25日因發覺受騙而未再交付款項30萬元部分,係同一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莊忠雄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同一詐騙方式,以須交付保證金為由施行詐術,雖因告訴人莊忠雄發覺有異而未能遂行其犯罪結果,則此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莊忠雄詐取款項等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其目的均在於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莊忠雄、被害人陳進生詐欺取財,進而行使持以取信於告訴人莊忠雄、被害人陳進生之用,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後提領之,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就所知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述明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自述犯罪動機係缺錢以治療燒燙傷皮膚、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之工作狀況、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1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2月下旬至
108年3月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除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外,均為其領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3%,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
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由詐欺集團上手所提供之工作手機及SIM卡,均未據扣案,復非其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㈢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業經交付予告訴人莊忠雄、被害人陳進生收受而行使之,業據莊忠雄、陳進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2支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惟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交付款項/金│交付款項/金融│詐騙方式│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害人│融卡時間│卡地點││(新臺幣)││├───┼─────┼──────┼───────┼──────────────┼─────┼───────────┤│1│郭亭君│107年12月27│屏東縣潮州鎮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2萬元│袁倫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告訴人)│日下午2時30│成路201號之光│某時,撥打電話予郭亭君,自稱││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分許│春國小前│新竹縣榮民總醫院陳博文 警官││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為 王博文 )、 王志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成科長、 曾益勝 檢察官,佯稱其││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要求交付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臺幣(下同)53萬元保證金等語││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地,將53萬元交付袁││││││││倫泉。袁倫泉旋返回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之 貝多芬 汽車旅館,將││││││││53萬元轉交吳文瀚,袁倫泉當場││││││││分得2萬元之報酬。│││├───┼─────┼──────┼───────┼──────────────┼─────┼───────────┤│2│易聖芳│108年2月23│新北市新店區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19日│9,000元│袁倫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告訴人)│日上午10時48│民路143巷│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易聖芳│(計算式:│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分許││,自稱健保局、 陳建宏 警員、王│30萬元×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志成科長、 黃敏昌 檢察官,佯稱│=9,000元│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要求交付│)│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調查等語,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易聖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列時、地,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價額。││││││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袁倫泉,並以電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袁倫泉旋返││││││││回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大潤發賣││││││││場,將金融卡轉交吳文瀚,吳文││││││││瀚再指示袁倫泉持該金融卡提領││││││││共30萬元後,將30萬元款項及金││││││││融卡交還吳文瀚,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金融卡提領共40萬元,││││││││袁倫泉則分得提領30萬元款項3%││││││││之報酬。│││├───┼─────┼──────┼───────┼──────────────┼─────┼───────────┤│3│莊忠雄│108年2月22│臺南市安南區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1日│9,000元│袁倫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告訴人)│日下午2時許│佃路1段400巷│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忠雄│(計算式:│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63號附近│,自稱警員、 王清杰 法官等人,│30萬元×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佯稱其妻 莊蘇素子 之身分證遭冒│=9,000元│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用做人頭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要求其前往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1至3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等4份傳真文件,並交付30││││││││萬元保證金等語,致莊忠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地,││││││││將3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許,再││││││││次依指示提領30萬元返回左列地││││││││點等候,見袁倫泉在該處形跡可││││││││疑,驚覺受騙,而未交付上開30││││││││萬元款項。袁倫泉因此分得領取││││││││款項3%之報酬。│││├───┼─────┼──────┼───────┼──────────────┼─────┼───────────┤│4│陳進生│⑴108年3月8│臺南市麻豆區埤│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5日│4萬1,100│袁倫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被害人)│日下午2時│頭13之5號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陳進生,偽以│元│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許││警官、檢察官「曾益盛」名義,│【計算式:│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⑵108年3月││佯稱其健保卡、身分證遭冒用申│(60萬+47│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11日下午2││請健保補助而涉及刑事案件,要│萬+30萬)│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時許││求交付保證金等語,致陳進生陷│×3%=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⑶108年3月││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左列時│1,1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8日下午2││、地,將60萬元、47萬元、30萬││,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時許││元交付與袁倫泉,袁倫泉則交付││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文均沒收。││││││據」3紙予陳進生。袁倫泉於領││││││││取上開款項後,旋分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及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分得上開││││││││領取款項3%之報酬。│││└───┴─────┴──────┴───────┴──────────────┴─────┴───────────┘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備註│├──┼────────────┼──────────────┼─────┤│1│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偵卷第135││││、「主審法官王清杰」各1枚│頁│├──┼────────────┼──────────────┼─────┤│2│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偵卷第137│││本│、「主審法官王清杰」各1枚│頁│├──┼────────────┼──────────────┼─────┤│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偵卷第139│││管收執行命令影本│、「主審法官王清杰」、「處長│頁││││莊進國」各1枚││├──┼────────────┼──────────────┼─────┤│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面及交│無│偵卷第141│││易明細影本││頁│├──┼────────────┼──────────────┼─────┤│5│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南檢他卷第││││、「檢察官曾益盛」各1枚│31頁│├──┼────────────┼──────────────┼─────┤│6│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南檢他卷第││││「檢察官曾益盛」各1枚│33頁│├──┼────────────┼──────────────┼─────┤│7│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南檢他卷第││││「檢察官曾益盛」各1枚│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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