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忠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德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蔡忠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7月4日嘉院弘刑禮114聲601字第114001039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等,本院卷第37至41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受刑人蔡忠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3月31日

113年0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4年0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08月23日

114年0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2號

(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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