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忠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德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蔡忠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7月4日嘉院弘刑禮114聲601字第114001039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等,本院卷第37至41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受刑人蔡忠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3月31日
113年0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4年0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08月23日
114年0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2號
(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