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風吉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68號、第7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風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風吉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與如附表所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以清除、處理並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方式賺取利益,由蔡風吉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如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回填、堆置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以此方式賺取共計新臺幣30萬元之報酬,至109年9月20日、22日、24日,因遭檢舉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範圍不包含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業經本院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核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頁、131頁),核與證人 李山杉 (警453卷第8-13頁,偵7032卷第88-89頁、94頁)、 葉義明 (警453卷第14-19頁,偵7032卷第90-91頁)、 葉文宏 (警453卷第20-25頁,偵7032卷第89-90頁、93頁)、 林品宏 (警075卷第9-15頁,偵7032卷第128-130頁、133頁)、 范睿駿 (偵7032卷第57-63頁,原審卷第222頁-233頁)、 施志璋 (偵7468卷第49-51頁,原審卷第234-245頁)、 陳婉婷 (偵7032卷第131-133頁,原審卷第246-27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53卷第26-30頁)、雲林縣環保局109年9月20日、22日、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現場照片(警453卷第32-33頁、70-78頁,警075卷第16-19頁、38-41頁,偵7468卷第53頁)、雲林縣環保局110年6月29日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原審卷第61-6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警453卷第60頁,警075卷第20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圖套繪圖(原審卷第35頁)、土地土方回填契約書(警453卷第43頁、59頁,警075卷第28頁)、土地回填土方來源相關書證(警453卷第37-42頁、53-57頁、警075卷第22-27頁)、雲林縣政府109年6月1日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17日函及○○公司109年5月29日函暨所附土石方營運計劃書、切結書、購土同意書影本(警453卷第37-42頁、53-57頁,警075卷第22-27頁)、○○公司土資場基本資料表(警075卷第34頁)、○○○○○蔡風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警075卷第32頁、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32號、第7468號緩起訴處分書(偵第7468號卷第125-12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客觀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風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如附表所示提供回填、堆置之土地,均為鄰近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2之界址比鄰,與編號3則以道路間隔等情,有地籍圖及地籍圖套繪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7頁,原審卷第35頁),而衡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簽訂之契約,簽約時間於109年5月28日至8月6日之間,並未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僅約定回填至約定高度等內容,3份契約書之內容均相同,顯見應為被告於同一時期出於同一目的所製作,再觀諸雲林縣環保局就附表土地所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其中關於廢棄物種類部分,均為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明顯差異,再佐以本件僅查扣2台挖土機,並非於附表所示各地號上均放置挖土機供作業使用,則以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方式,應係將來源、種類相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載運後,回填、堆置於附表所示土地,並透過上開2台挖土機來回穿梭於附表所示土地之間堆填,作業模式相同,而非依地號區分不同之犯罪手段,屬出於單一犯意之集合犯,應堪認定。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內所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行為,屬集合犯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被告與如附表所示提供土地之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間之犯行,雖發生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土地上,然依其等犯罪模式,並未區分在不同地號上從事不同之犯罪手段,反係利用附表所示之土地彼此相鄰之特性,以相同之犯罪工具來回穿梭於各該土地上,從事相同手法之犯罪行為,且犯罪時間彼此重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已詳如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短時間內清除、處理為數甚多之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藉以賺取不法利益30萬元,置公眾環境衛生法益於不顧,此等貪圖私利之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此等非法犯行,並未於遭查獲後回復原狀,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290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3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貽害公眾利益,而被告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經判刑執行完畢,本次再犯,實可見其忽視法治,欠缺守法意識,刑罰之執行亦難生警惕之效。並斟酌被告自陳未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工作維生,收入不豐等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犯罪行為表編號提供之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回填、堆置之行為1葉義明、葉文宏所有,坐落於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蔡風吉自109年5月28日起,向葉義明、葉文宏承租左列土地後,即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在左列土地上,再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SANY廠牌,型號:SY215C-8;KATO廠牌,型號:HD-820III),將蔡風吉(以其獨資商號○○○○○之名義)向○○建業有限公司所購得之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填平整地。2李山杉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蔡風吉自109年7月5日起,向李山杉承租左列土地後,即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在左列土地上,再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SANY廠牌,型號:SY215C-8;KATO廠牌,型號:HD-820III),將蔡風吉向○○建業有限公司所購得之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填平整地。3林品宏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蔡風吉自109年8月6日起,向林品宏承租左列土地後,即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磚塊、廢混凝土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在左列土地上,再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SANY廠牌,型號:SY215C-8;KATO廠牌,型號:HD-820III),將蔡風吉向○○建業有限公司所購得之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填平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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