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超過10年無夫妻之實,分居期間已逾5年,雙方無聯絡、生活亦無任何交集,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起訴請求離婚,然兩造嗣於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14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並已辦理離婚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即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