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超過10年無夫妻之實,分居期間已逾5年,雙方無聯絡、生活亦無任何交集,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起訴請求離婚,然兩造嗣於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14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並已辦理離婚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即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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