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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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郁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郁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11時7分至27分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頂好超市」景美店,以徒手拿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即得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484元)。嗣該店店員 賈懿莉 盤點商品發現有短少,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簡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4、60頁),核與證人即該店店員賈懿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28頁)、與失竊物品之同類商品標價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
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迄今亦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並供稱係因「求職失敗無工作維生,才會竊取生活所需物品,非常自責,以後絕不再犯」之悔悟態度,且各該竊得之物價值合計不足仟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未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使用過或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卷查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單價(新臺幣)商品標價照片之卷證位置1鮪魚片三入組1159元見偵字卷第29頁2起司風味拉麵129元見偵字卷第29頁3皇家伯爵奶茶120元見偵字卷第31頁4光泉木瓜牛奶130元見偵字卷第31頁5義美滷油豆腐137元見偵字卷第33頁6倍潔雅面紙180元見偵字卷第35頁7香濃原味奶茶1129元見偵字卷第35頁合計7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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