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聲請人A2J00-K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黃鈴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1月1日經高雄港警察總隊六十三號碼頭中隊(下稱系爭中隊)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書)。詎相對人於該日收受書面告誡後,竟仍於同年月3日起至同年2月1日,違反聲請人意願,再以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之方式,持續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遭承辦警員威脅誘導,故將系爭告誡書簽收日期填寫為111年1月1日,惟相對人對於系爭告誡書內容毫無所悉,亦不知如何表示異議,而承辦警員當時亦僅有草率說明如何表達異議。另當時經相對人經詢問告誡書當場簽收及郵寄簽收之差別,承辦警員曾答覆相對人表示異議時間變短等語,且脅迫相對人若未領取,視同已告知系爭告誡書。因此,相對人當時即請求承辦警員將系爭告誡書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相對人住居所,而相對人因尚未收到系爭告誡書,故亦不明瞭系爭告誡書內容,直至111年1月16日始領取。是相對人於系爭告誡書上之簽收日期亦有記載不實。另聲請人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並未顯示是何人所撥打,並無從證明是相對人所為等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告誡書、兩造之調查筆錄、聲請
人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之手機翻拍通話紀錄、系爭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1日收受系爭告誡書後,竟仍於同年月3日起至同年2月1日,違反聲請人意願,再以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之方式,持續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等節為真實。且相對人所為之連日密集撥打電話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甚大壓力,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此,本件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㈡又本院斟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
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之必要,並諭知有效期間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完成精神治療部分,審酌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告誡書時,已有明確向警員詢問如何為救濟等節,以及相對人之姊除有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一直控制不住想和聲請人聯絡的念頭等語外,亦有表示:相對人好像因擔心遭聲請人提告事宜,因此一直要求親友幫忙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請求撤告等語,可察相對人尚能清楚明瞭其可能面臨相關法律制裁後果,且已有積極採取相關行為應對之情,據此難認有使其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相對人已於調查筆錄中自陳
警方於製作筆錄時,並未對其為暴力脅迫、威脅利誘或誘導方式製作筆錄,且其經警員告知後已清楚系爭告誡書生效之日起算2年內,若再有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情等語,有相對人調查筆錄可參。而相對人於112年1月1日已簽收系爭告誡書,有系爭告誡書附卷可稽,據此已堪認相對人於簽收時,即對於告誡書內容有所認知,相對人答辯對於系爭告誡書並不知悉,並無可採。又聲請人本次提出之通話紀錄雖顯示來電者多為未顯示號碼者,惟觀諸相對人之姊自112年1月13日起,屢次因相對人持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之行為,向聲請人表示抱歉等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可參,足資佐證聲請人主張該等通話紀錄之來電者均為相對人等節應為可信。是相對人否認其於收受系爭告誡書後,有撥打電話予聲請人等節,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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