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豪選任辯護人曾志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
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志豪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陸志豪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按:有期徒刑執畢後,復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迄至104年12月27日始執行拘役完畢而出監)。
二、詎陸志豪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9日下午5時8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看守所)明舍27號房內,與同因案件入監執行之 李霖德 發生口角爭執,陸志豪主觀上預見倘揮拳猛力朝李霖德之眼睛部位攻擊,因眼睛屬於人體極為脆弱之重要部位,且又無皮肉或骨骼加以包覆保護,本即不易承受此等攻擊,故李霖德一旦遭受此等攻擊,將可能造成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李霖德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 渠本意 之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猛力揮拳攻擊李霖德之左眼部位,致李霖德左眼眼球破裂併左眼玻璃體出血併疑似視網膜剝離,因而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
三、案經李霖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陸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69、96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重傷告訴人李霖德,致告訴人受
有左眼失明之重傷之犯罪事實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監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於監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指訴互核一致,經核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本件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106年9月20日北所戒字第10600113840號函所附簽呈、受刑人獎懲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收容人資料表暨自白書、目擊證人 張家豪 自白書、完整矯正簡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
43、67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左眼玻璃體出血併疑似視網膜剝離之傷勢,於
106年8月9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0日住院,於同年月12日出院,現在左眼矯正視力為5公分僅辨手動,小於萬國視力表0.01,左眼現在失明等情,足見告訴人左眼既已失明,且經手術治療後仍無從回復視能,當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程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參照)。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係揮拳,並無持兇器,
亦未朝告訴人重要部分攻擊,顯見其主觀上並無重傷之故意云云。惟按倘揮拳猛力朝人之眼睛部位攻擊,因眼睛屬於人體極為脆弱之重要部位,且又無皮肉或骨骼加以包覆保護,本即不易承受此等攻擊,故常人一旦遭受此等攻擊,將可能造成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彼時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及具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渠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自不能單執被告僅係揮拳攻擊,未持兇器,即率爾認定其主觀上無所預見而無重傷故意。而被告主觀上對此既有所預見,竟在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而心生怒氣之情況下,猶執意猛力揮拳朝告訴人之左眼部位攻擊(此參以告訴人之左眼球遭被告攻擊後竟達破裂之程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揮拳攻擊眼睛後,旋即被打昏等語,即可見被告當時揮拳之力道甚猛),容任重傷結果之可能發生,其有使告訴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應屬彰彰明甚。故辯護人此節所辯,容難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本件重傷告訴人之事實,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快,
亦應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刻在接受刑罰矯正,尤應遵守監所規範,戒慎自持為是,詎被告不思此為,竟率爾揮拳猛擊告訴人之左眼,致使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衡以眼睛為靈魂之窗,常人均未敢想像自己失去視能之可怕後果,故對於告訴人身體上及心理上所造成之傷害當至深且鉅,被告犯罪所生實害顯屬重大,自該強烈譴責並嚴懲不貸,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亦陳明其現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時所受刺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