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
原告名義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到期
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四六
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1)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係擔任代客操作期貨買賣之獨立營業員
,數年前曾代客戶即被告操作期貨買賣,買賣虧損應由客
戶自負,故縱被告有所損失,亦不應要求原告賠償,除此
之外雙方並無消費借貸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要求原告償
還三百五十萬元應於法無據。
(2)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以為清償之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向執票人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二造間消費借貸已經
成立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採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申言之,
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該契約即告成立。而匯
款或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
僅囿於借貸一端,尤不能因有匯款或支票交付之事實即可
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
(3)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案被
告對原告所持有之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原係委託原告操作期貨投資買賣,但後來失利
,原告曾說若期貨買賣賠錢則由原告負責賠償,所以原告
簽發一紙本票給被告,後來再換成系爭本票等情資為置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言詞主張「當初是想向被告借錢,後
來被告沒有借我錢」、「被告確實有委託我操作期貨,但
後來失利,我告訴他若他願意可借我錢,由我幫他扳回所
失,所以我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借款的擔保」等語
,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被告承諾借款
給原告之借貸契約,而被告事後並未將款項交付給原告之
情。惟查,原告卻於起訴狀中主張「雙方並無消費借貸及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尤不能因有匯款或支票交付之事
實即可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顯見原告關於兩造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主張前後
矛盾。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被告承
諾借款給原告之借貸契約的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復查,被告方面主張其原係委託原告操作期貨投資買賣,
但後來失利,原告曾說若期貨買賣賠錢則由原告負責賠償
,所以原告簽發一紙本票給被告,後來再換成系爭本票等
事實,有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再者參諸原告於起訴
狀中敘述之「原告前係擔任代客操作期貨買賣之獨立營業
員,數年前曾代客戶即被告操作期貨買賣,買賣虧損應由
客戶自負,故縱被告有所損失,亦不應要求原告賠償」等
文字,應認原告確曾受被告委託操作期貨投資買賣,原告
並承諾願賠付操作期貨投資買賣之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給
被告,卻因事後反悔才更行主張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係被
告承諾願借款給原告之原因關係。既認原告係為賠付被告
因代為操作期貨投資買賣所生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