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丙○○
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自字第22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即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22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