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抗告人 張家琦
相對人 林芳郁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林芳郁之特別代理人,此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