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被告 游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並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共計5年,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合計為1.795%)利息,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嗣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1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納,經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貸款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催告函、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3-40、69-77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借款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韋樺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積欠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1950,000元811,766元1.795%110年5月28日115年5月28日111年2月28日起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計算,過6個月部分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250,000元42,720元1.795%110年5月28日115年5月28日111年2月28日起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計算,過6個月部分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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