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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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枋家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枋家佑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6時30分許,在法務部○○○○○○○愛區3樓乙舍29房內,因細故與同房受刑人即告訴人劉耿沖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耿沖,致劉耿沖受有左上牙齒斷裂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