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簽賭場所」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5行所載「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9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賭博方式、經營規模、犯罪期間、犯後態度、自陳獲利情形(見速偵字卷第19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重區農會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被告否認為本件犯罪所用,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歷史簽注單及對帳單│壹批│├──┼──────────────────┼────┤│2│105年4月29日簽注單│壹張│├──┼──────────────────┼────┤│3│組頭下注牌支訊息│貳張│├──┼──────────────────┼────┤│4│SAMSUNG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支│││卡壹張)││├──┼──────────────────┼────┤│5│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2-│貳台│││00000000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下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
539」,其賭博方式分為「坐車」(簽注1個號碼)、「2星」(簽注2個號碼)、「3星」(簽注3個號碼)及「4星」(簽注4個號碼),賭客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4元,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坐車」、「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5,300元、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獎金,如未簽中號碼者,則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105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歷史簽注單及對帳單1批、105年4月29日簽注單1張、組頭下注牌支訊息2張、三重區農會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1本、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傳真機2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
㈢扣案之歷史簽注單及對帳單1批、105年4月29日簽注單1
張、組頭下注牌支訊息2張、三重區農會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傳真機2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5年
3月22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房屋內於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先後數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歷史簽注單及對帳單1批、105年4月29日簽注單1張、組頭下注牌支訊息2張、三重區農會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傳真機2台(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