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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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辰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辰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12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吉林路129巷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直行。適有行人 賴吳綉金 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貿然徒步沿吉林路129巷41號對面之路緣,由北往南方向欲橫越吉林路129巷道路,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側後照鏡因而碰撞賴吳綉金之身體,致賴吳綉金倒地,並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及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賴吳綉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1、35至36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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