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唯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73號、111年度偵字第4649號、第5264號、第7590號、第7735號、第17154號、第1868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885號、第32570號、第6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唯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唯恩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自身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 吳力安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兆豐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陳村貴 、 謝萬隆 、 郭美伶 、 莊孟璇 、 王茹誼 、 林雨蓁 、 林家穎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淡水分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姚依禎、張芮嘉、柏立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村貴、謝萬隆、郭美伶、莊孟璇、王茹誼、林雨蓁、林家穎、姚依禎、張芮嘉、柏立文於警詢時,暨證人吳力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473號偵查卷【下稱偵36473卷】第12至18、14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下稱偵4649卷】第3至6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64號偵查卷【下稱偵5264卷】第29至31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90號偵查卷【下稱偵7590卷】第14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新化分局卷】第9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4號偵查卷【下稱偵17154卷】第3至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681號偵查卷【下稱偵18681卷】第9至13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5號偵查卷【下稱偵24885卷】第9至1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0號偵查卷【下稱偵32570卷】第27頁及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270號偵查卷【下稱偵62270卷】第15至21頁),復有告訴人陳村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謝萬隆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郭美伶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及分析師網頁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郭美伶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切結書、告訴人王茹誼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雨蓁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臉書貼文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家穎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姚依禎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芮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張芮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柏立文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5028號、110年7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5561號、110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3715號、111年3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129號函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申請金融卡掛失等各項業務變更情形彙總表、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36473卷第22頁及反面、第45至48、56至6
1、86至94、151至158頁;偵4649卷第8、12、15、28、35、45頁;偵5264卷第97至104頁、第106頁及反面、第119至126、135頁、第137頁及反面;偵7590卷第31至36頁;臺南新化分局卷第13、15、23、25至43、45、47頁;偵17154卷第8至9頁反面、第18、27頁、第34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偵18681卷第15至21頁;偵24885卷第12至13、25至27頁反面、第30至38頁;偵32570卷第10至26、31、33至34、39至41頁反面、第45、52頁;偵62270卷第23、31、33、55、59至83、135至147、1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而取得該等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詐騙告訴人匯款或轉帳入上開2帳戶,復遭轉匯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入或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5號、第32570號、第622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所前在家照顧小孩、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2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獲賠償及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入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暨檢察官彭毓婷、黃彥琿、江祐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
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或轉帳帳戶備註1郭美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郭美伶,繼而於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美伶佯稱可在「IDGCapital」APP軟體操作投資獲利;提領時因涉嫌洗錢,需先繳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致郭美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7日13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3時1分許),63萬6,504元兆豐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2陳村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陳村貴,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村貴佯稱可在「IDGCapital」APP軟體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提領時因帳戶涉嫌洗錢,需繳保證金、個人所得稅才能解除帳號鎖定云云,致陳村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7日13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3時2分許),15萬8,150元兆豐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3林家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起,以簡訊提供LINE通訊軟體連結予林家穎,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家穎佯稱轉帳至第三方虛擬交易平台「GLENBER」,可在「MT-4」虛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穎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7日16時27分許,10萬元兆豐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110年5月27日16時28分許,9萬4,279元110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10萬元110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10萬元4姚依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姚依禎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盤獲利云云,致姚依禎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7日17時38分許,5萬元兆豐銀行帳戶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5號移送併辦部分110年5月27日17時40分許,5萬元5王茹誼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茹誼佯稱可在「MT-4」虛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茹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7日19時2分許,2萬元兆豐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6柏立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4月間起,向柏立文佯稱至「AINKS」(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INKA」)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先繳稅金云云,致柏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5月26日)12時46分許,40萬元兆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華南銀行帳戶)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270號移送併辦部分7莊孟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孟璇佯稱使用「OzzO」APP軟體可買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莊孟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8日17時25分許,2萬2,400元兆豐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8謝萬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萬隆佯稱使用「OzzO」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萬隆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31日19時59分許,2,800元兆豐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0年5月31日23時17分許,2萬2,415元110年6月1日16時40分許,5,600元9張芮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芮嘉佯稱使用「OzzO」APP軟體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芮嘉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1日23時19分許,5萬元兆豐銀行帳戶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0號移送併辦部分110年6月1日23時23分許,5萬元110年6月2日0時8分許,5萬元110年6月2日0時9分許,5萬元110年6月2日3時4分許,5萬元10林雨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雨蓁佯稱代點光明燈、祈福消災及代買今彩539,中獎後需繳保證金、律師費用云云,致林雨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2日14時33分許,9萬元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