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以腳損壞上開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辦公桌1張及桌上玻璃1片」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腳損壞復興派出所內之辦公桌1張及桌上玻璃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爰審酌被告對於員警場依法執行公務時,以穢語辱罵員警,並損壞警方公物而施以施暴脅迫,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