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5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辰峰(原名王坤良)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峰雖經本院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惟究其犯罪事實經最後判決者應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犯行,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處拘役分別為40日、40日及3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是定應執行刑權限之管轄法院實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裁定未察覺,而仍予定應執行,已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附表編號4、5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案件之判決日期為110年8月11日,確較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5號案件之判決日期110年3月22日為早,是本院確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聲請意旨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且原裁定未察亦准予聲請並定執行刑,均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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