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6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肆佰零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簽訂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三年,約定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六個月按月計息,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84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欠債務外,另計收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金,迄今尚積欠本金76,3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為證。
㈡被告復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簽訂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三年,約定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六個月按月計息,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84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欠債務外,另計收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金,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為證。
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