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浩宇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至第二行「先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8時3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6時3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之間」、第二行「全家超商貴陽店」更正為「全家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貴陽門市(下稱全家超商貴陽店)」、第六行「同年月27日18時40分許」更正為「同年月27日18時38分許」,及證據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證據並增列「繽紛樂黑巧克力包裝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浩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竊取全家超商貴陽店內之商品,其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所竊財務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34元之牛奶、餅乾、巧克力,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食用殆盡,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玉蘭 之證述可佐,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縱然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10號被告羅浩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內,未經結帳而徒手竊取該店冰櫃內之綠豆沙牛奶1瓶及波的多厚切蚵仔煎辣味派對餅乾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1元)後,旋即於店內座位區食用完畢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步出該店逃逸。嗣於同年月27日18時40分許,再至上址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繽紛樂黑巧克力1包(價值33元)食用,後經該店店長林玉蘭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浩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全家超商貴陽店店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友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