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7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再審要件,分別以79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79年度裁字第710號、第850號裁定、80年度裁字第361號、第622號、第1111號裁定,及81年度裁字第292號、第683號、第1299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79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81年度判字第256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82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將本院79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及81年度判字第2561號判決均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澎湖縣政府依聲請人所提新證物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聲請人仍對本院前開81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無再審實益,以本院82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再審要件,予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93年度裁字第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2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有所指摘,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3年度裁字第766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實益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13及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