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鼎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及臺中市汽車旅館清冊各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兒』之女子」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第6行之「其他公司職員」應更正為「其他公司成年職員」、第19行之「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小姐」應更正為「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雲 』之小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應召公司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媒介之時間非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及臺中市汽車旅館清冊各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