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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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日商 三井 住友海上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典之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黃慧敏 律師上列原告與明科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補正起訴狀及委任狀上原告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並提出委任狀原本(不得使用司法院作業平台傳送),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關於民事訴訟事件所述民事訴訟書狀之範圍,不包括委任及終止委任之書狀,有司法院105年
7月6日院台資一字第1050017623號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民事訴訟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要點第4點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記載係由原告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典之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上未蓋有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雖檢附委任鍾文岳、 黃惠敏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委任狀上亦未蓋印日商三井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未合於書狀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88,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9,192元,補正起訴狀及委任狀上原告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並提出委任狀原本(不得使用司法院作業平台傳送),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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