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銘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471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471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卷第6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洪銘鍾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鍾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471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銘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