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彬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無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王文忠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王文忠於同日10時34分許,發現其所有上開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甲○○於同年9月22日凌晨3時2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橋南端橋下時,為警發現上開機車為遭竊之贓車,且甲○○在該處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發覺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並在甲○○之側背包袋內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無車代步,竟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文忠,此據告訴人王文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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