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0號

原告 林秀鳳

被告 周釧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修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1五樓之漏水部分,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房屋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惟原告起訴時未據陳報修繕漏水之工程費用,本院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修繕上開房屋漏水之工程費用(如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同年4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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