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2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
環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點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未
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
未依約於95年9月1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待收利息18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95年9月1
日止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3195元,合計185783元,
並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82570元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