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鍾德暉 被告 許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9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6年4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327,006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之利息。又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及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3,630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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