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棟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棟椿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棟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有悔意,且2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450元之空氣鳳梨各1株,並已分由被害人 朱冠羽 、 顏俊宇 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9頁);被告復與被害人顏俊宇達成和解及賠付450元賠償金,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2頁),並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現因患有焦慮失眠而長期就診中(見偵卷第38、4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空氣鳳梨共2株,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