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
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僅因缺錢花用,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
物之犯行,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
市內新郵局前,將其所申請之臺中縣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9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原告獲得麗星
集團贊助美西海上假期30日遊,價值90萬元,惟須先匯款6
萬2480元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1日,依
該成員指示,匯款6萬2080元至前開被告之帳戶內,原告因
被告之幫助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208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6萬2080元損害
之事實,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影本各一紙附於該
刑事案件偵查卷,以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被告
就其前開犯行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致原告受有6萬2080元之損害,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萬20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