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仲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仲洲(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就扣案物為相關從刑沒收追繳之諭知,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從字第905號追徵犯罪所得而囑託執行監獄查扣保管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係諭知上開98年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5月14日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98年度執從905字第09030號緊急聲請狀,係因檢察官函請台北監獄扣押抗告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全部金額,並未依法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縱使日後有親友匯款接濟,不論金額多少,亦會遭全部查扣),致抗告人無法購買生活必需品及支付必要之自費診醫療費用,使抗告人在監生活立即陷於困境,因而聲請檢察官准予酌留基本生活費用,而非對於檢察官之不當扣押處分,向所屬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準抗告,尤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484條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詎檢察官以101年5月23日苗檢秀執從905字第11430號函,以抗告人緊急聲請狀係對於檢察官之查扣乙事異議為由,將該緊急聲請狀移送原審法院,抗告人為配合此項移送,遂又於101年6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補充理由狀敘明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認為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不當,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抗告人從未主張依同法484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詎原裁定竟就抗告人所未主張之484條聲明異議程序論述管轄權問題,而以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顯屬訴外裁判。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賜准為實體裁定。倘鈞院認定,原裁定認本件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管轄法院應為鈞院無誤,因而駁回抗告,則抗告人懇求鈞院以管轄法院身分,逕以抗告人本件歷次書狀視為聲明異議,賜准另行分案裁定等語。
三、按:
(一)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如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則不得抗告,而法院如係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執行處分,經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就異議之聲明所為之裁定,依法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從字第905號追徵犯罪所得囑託執行監獄查扣保管金之指揮聲明不服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察官為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所為查扣保管金之處分,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範疇,抗告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認為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不當,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從未主張依同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因認原法院以抗告人誤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屬於訴外裁判云云,容有誤認,尚不足採。
(二)又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本院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8年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0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經核本件係由本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對抗告人諭知有期徒刑20年,並就扣案物為相關從刑沒收及追繳之諭知,且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管轄法院,抗告人既對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不服,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抗告人誤向非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即難准許,原審法院因而自程序上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既係因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未合而為駁回,則其於抗告狀中另請求本院將其抗告視同聲明異議,賜准另行分案裁定云云,即非本院於本件裁定中所能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