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元選任辯護人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0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勝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 郭清源 先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邱勝元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邱勝元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和郭清源約定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進行交易,再於當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上址將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交給郭清源,郭清源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給邱勝元。適巡邏員警經過該處當場目擊之,而研判兩人正在進行毒品交易,遂於雙方完成交易動作後立刻上前盤查,當場在邱勝元身上扣得其本次販賣剩餘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郭清源所交付之1000元紙鈔1張及與本案無涉之37900元、注射用水(食鹽水)2瓶,另於郭清源身上扣得上開內裝有海洛因毒品白色粉末針筒1支及邱勝元贈與之注射用水1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5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4932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醫院就上開於邱勝元及郭清源身上扣得之毒品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7年4月24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受理本案聲請羈押之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
367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第43頁、第46頁背面至47頁),核與證人郭清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32569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13904號偵卷第6至7頁背面、第47至48頁),並有106年7月28日職務報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郭清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搜證照片7張、邱勝元、郭清源扣押物照片共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106毒保字第347號)、扣押物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8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3557100號函暨檢送邱勝元之電話通聯、通話對象基資、現場位置圖等資料、扣押物品清單(107院總管字第322號)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1頁、第12至19頁、第33至38頁;前揭偵卷第16頁、第19至22頁、第32至41頁、第51頁;本院卷第23頁);且上開於郭清源身上扣得之本次交易之毒品、被告身上扣得之本次販賣剩餘之毒品,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而關於被告身上扣得之毒品2包,檢驗結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均有該醫院
106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29號、106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57頁、第5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第一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一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清源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本案中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次,交易對象僅有郭清源1人,且其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僅係1000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
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實不應予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所得為1000元,可察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應不多,堪認其於本案中各次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於該類型犯罪案件中尚非重大。復參以其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看守所前在自己家開得公司工作,後因生意失敗,錢都賠光了,現和妻子已離婚,也有小孩,但已均無往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並持之和郭清源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即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得,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該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於被告身上扣得之毒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有上開106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與本案有關,又其等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係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物,而被告既已將該物交付予郭清源,該等毒品已屬郭清源所有,並為郭清源持有毒品之物,就該物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另扣案之37900元、注射用水(食鹽水)2瓶等物,均與本
案無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於郭清源身上扣得之注射用水1瓶,亦因被告轉贈予郭清源而為郭清源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欄│├──┼───────┼───┼───────────┤│一│海洛因│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零點一三一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一一九公克。│├──┼───────┼───┼───────────┤│二│海洛因│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零點一二四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一一三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