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益欽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A03853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異議人詹益欽不服原處分機關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為由,處罰其新臺幣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於民國99年6月25日製作後,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75之2號住所,因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且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9年7月1日寄存在板橋埔墘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又異議人設籍在上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足佐,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地址復與戶籍地相同,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尚無不合。該裁決書自已合法寄存送達並生效力。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參,異議人之異議顯逾20日之異議期間。即便將異議人於99年
11、12月間向原處分機關所為陳述、申訴,從寬認定係聲明異議,仍是逾期。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