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原告 陳錫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假釋被撤銷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書狀載明刑事抗告狀,然經原告明確表明乃對撤銷假釋不服,此有桃園地方法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卷第43頁)惟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亦未提出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格式載明原告、被告、訴之聲明(即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附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影本到院。
三、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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