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鐘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自稱於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極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於郊區道路上,其犯罪仍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以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並無刑事之前案紀錄,品行尚佳,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以及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69號被告鐘天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北三巷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天明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民國101年6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員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鐘天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麗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