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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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7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7192號債權人林雅惠債務人黃麒諭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吳鴻孟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呂彥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關於訴訟(程序)費用新台幣1,100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聲請強制執行若未具執行名義為之,係屬無從補正之強制執行要件欠缺,法院應駁回債權人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雖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固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債務人)負擔」,惟該訴訟費用之確切金額究為何,債權人並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實其說,故其僅執系爭執行名義而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執行,形同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通知其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迄今仍未據補正,於法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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