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春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春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至5行之「自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第9行之「每公升0.19毫克,始悉上情。」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推算方春潮駕車上路之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375毫克,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春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37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車禍非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74號被告方春潮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春潮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詎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地飲用啤酒,迨同日18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綠燈起步時,遭 杜映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方春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春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杜映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同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然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時,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是否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仍須就相關事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19毫克,尚未逾0.25毫克,且經生理平衡檢測均屬正常,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既自承案發當日18時許飲酒後即開始駕車,至同日18時38分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18時59分許始接受警方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期間已經過59分鐘,以食後飲酒之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平均每公升0.075毫克之標準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6375毫克(計算式:0.19+0.075×59÷60),顯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訂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準此,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寵惠